搜索结果
达尔问自然求知社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的建议
达尔问发表于[2013-2-20 18:04:15] 返回上一级浏览11696次

在起草这份建议的过程中,我们得到了众多网友和合作伙伴的支持,在此表示诚挚的感谢!

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的建议

betway体育 是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正式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我们长期关注北京的大气污染防治议题,从2011年开始自发地对北京的大气环境质量进行检测,并开展相关的科普工作。

我们认为,此次北京市面向公众征集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的建议,是一次很好的公众参与的机会。betway体育 对《条例》进行了仔细研读,提出如下意见:

一、《条例》应明确污染物总量控制的目标。

《条例》第3、5、15、24、25、26、29、30、31、48条均提到要对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也特别提到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重点污染企业排污总量控制、本市燃煤总量控制等,但是均未明确总量控制的目标。

尽管《条例》第25条规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特点等,负责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控制目标,明确区域和重点行业的总量控制要求,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但是并未给出明确的时间表。

我们建议要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尽快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控制目标,明确区域和重点行业的总量控制要求,并将其写入《条例》。


二、《条例》的罚则普遍较轻,应该加强。

长期以来,“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都是制约环境治理的重要原因,在这一方面《条例》也步了其他环境法律的后尘。

比如第13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处罚对于资产规模巨大的企业来讲,起不到任何威慑作用。建议改为“由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改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倍甚至几倍于违法所得的罚款,罚款金额不设上限,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通过验收之前不得重新开工”。

《条例》其他条款所规定的罚则也存在处罚力度太轻的问题,建议加强。

《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多次违反本条例同一规定的,具有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在上一次罚款金额基础上加倍处罚,但单次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建议删除“单次罚款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罚款金额不设上限,污染环境者,必须付出相应的代价。


三、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和企业信息公开。

《条例》应该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开的信息进行规定。我们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开本市“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名单,必须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处罚情况以及整改进度进行公示,并公开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行业,为公众监督创造有利条件。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本单位网站或者其他对外公开场所公开其自行监测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建议明确规定“企业需公开的具体污染物指标,公开的时间周期及公开方式”。违法企业必须主动公示其整改措施和进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一条规定,“炼油石化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泄漏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建议修改为“炼油石化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告制度,即在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及时向社会特别是可能受污染的区域和公众进行信息公开,告知泄漏的时间、地点、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同时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泄漏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四、加强公众参与。

《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发现、告知、劝阻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建议改为“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并优先聘请社会组织作为监督员,发现、告知、劝阻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

《条例》第七条规定,“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建议考核评价指标中应包含对公民法人举报信息的回复处理情况。

《条例》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本条亦需要强调鼓励社会组织和政府一起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五、《条例》所规定的诸多事项应该设立更明确的内容和时间表。

《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该明确规定其制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按照空气质量改善计划,逐步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应该明确“逐步”削减的详细情况。

第二十五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亦应该有明确的时间规定。

第三十一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电、燃气等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本市燃煤总量控制目标,逐步削减燃煤总量。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措施并组织落实”,也应该有明确的削减计划。


六、加强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约束。

《条例》没有规定“如果总量控制目标未能如期实现,政府部门应该负有什么责任”,对于政府机构环保成绩的考核,也规定的十分模糊,在这方面应该加强。

《条例》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相应的,《条例》亦应该规定,政府部门在接到公众举报后48小时内应该与举报人取得联系,就所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通报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


七、增加对垃圾焚烧厂排放的规定。

《条例》应该增加对垃圾焚烧厂的运行、排放、日常监测的有关规定,垃圾焚烧企业应该公开其日常监测数据,方便公众监督。


八、建议设立“清洁空气日”。

建议将空气污染指数>200的天气设为“清洁空气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前发布公告,提醒市民即将到来的天气污染,鼓励市民通过公交、地铁等低碳交通方式出行。

九、其他需要修正的条款。

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条应该明确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前提条件。

第十八条,【罚则】部分应该增加(四),未按照规定公开监测数据的。

第四十三条,【罚则】调整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建议明确“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的条件”为“空气污染指数>200”。

标签
0条评论
Baidu
map